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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林坤廷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之債務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聲明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係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4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據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異議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應由聲明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