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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0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089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瑩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史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慶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相對人郵局開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後,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領取薪資、存款、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查,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慶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已甚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併請求查詢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及保單部分,亦應由他法院一併辦理。而第三人永慶企業社設立登記於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