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25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鐘菁玲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鼎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晏公司)處所之薪資債權,因尹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7,500元,且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其二名子女,並與兄弟姊妹三名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每月清償債務25,000元,實際上可支配的所得,遠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者,已成年之子女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仍在就學中,仍需由異議人負擔其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鼎晏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執行名義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9日,對鼎晏公司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9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惟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且需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並與其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義務,該費用客觀上是否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存有疑慮。
㈠針對未成年子女王0筠部分:異議人可與其前夫共同負擔該子每月之扶養費(即9,309元),先予敘明。
㈡針對已成年子女王0文部分:本院調閱異議人前夫之全戶戶籍
資料所示,其前夫目前與二名子女同住,而子女王0文已滿18歲,且觀其子財稅資料所示,其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價值約400,969元,114年間亦有11,983元之薪資所得,足見該子有謀生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經濟狀況明顯優於異議人,並與其父同住,其父可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剔除異議人對該子之扶養費,尚無致其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故異議人稱負擔子女王0文之扶養費,顯屬無據。
㈢針對異議人母親部分: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依異議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母親全戶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三名兄弟姊妹(即之胞兄鐘0青、胞妹鐘0方、胞妹鐘0容),且異議人之母親與其三名兄弟姊妹同住,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惟觀異議人之胞兄、胞妹等三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由所得收入,其中胞妹王0容於113、114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1,439,793元、1,559,844元,其經濟狀況堪信優良,且與其母親同住,故異議人母親之扶養費之負擔,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及條件,調高其扶養之程度。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經濟狀況良好之胞兄、胞妹,自應調高扶養之比例,並共同分擔異議人之母扶養費。據此,本院認為異議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應由經濟狀況優良之胞兄及胞妹共同分擔,並剔除異議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故異議人主張需扶養其母之扶養費,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關於異議人母親及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之負擔,異議人自不可列為必要費用。
四、再查,異議人主張每月還款債務25,000元,已無法扶養子女等情,然依內政部所公告民國11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1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訂定。又債務清償為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可歸責於異議人,核屬雜項支出之費用,故異議人既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生活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逾越前開部分,顯非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費用,自應加以剔除。從而,前開標準已包含雜費(即清償債務費用),異議人主張每月還款25,000元為必要費用,亦屬無據。
五、末查,退而言之,倘若以異議人所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每月扶養費合計約為41,890元【計算式:18,618元(異議人)+18,618元(子女2人/2人)+4,654元(母親/4人)】,加計其每月需清償債務25,000元,總計為66,890元,然異議人稱其每月之薪資為27,500元,扣除41,890元,仍透支39,390元,足見異議人有其他財產可支付39,390元,故本院已保留27,927元,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必要費用。
然債務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綜上所述,本院上開扣押薪資執行命令,顯已斟酌異議人狀況,並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對於異議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並未有所侵害致無法維持生計,本院執行命令,並無違法,異議人對本院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