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468號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債 務 人 侯全興債 務 人 蔡裕榮(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侯全興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侯全興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屬執行標的不明,惟該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權人併聲請對債務人蔡裕榮為強制執行,然查蔡裕榮已於114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從而,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蔡裕榮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相對人,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