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4690號債 權 人 王敏榛債 務 人 歐子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子菱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5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32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該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是必須債務人於期限屆滿仍未交還房屋時,始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查,該租賃契約至116年2月11日始屆滿,則本件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