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0586號債 權 人 許秉侖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暨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53,000元,聲請對債務人葉琳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提出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原本及繳納執行費424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查,債權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