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8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262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莊崇銘債 務 人 蔡政安兼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

林蔡錦蓮即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

蔡錦月即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

蔡政訓即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

蔡錦韶即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

蔡錦惠即蔡明得、蔡鄭足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函查詢債務人蔡政安之保險資料,並對債務人蔡明得(歿)、蔡鄭足(歿)之繼承人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之住所地皆為高雄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債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