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5044號債 務 人 王敬群債 權 人 王惠群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群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認本案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為此爰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以伊已對本案114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緊急聲請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揭判決書第三項但書已載明債務人可提供新臺幣452,300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通知債務人,惟債務人卻捨此而不為,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不得自行停止執行程序,故債務人聲請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