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555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曉涵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涂曉涵對第三人力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