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955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陳博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江崇煜即江榮一之繼承人
江乃弘即江榮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崇煜即江榮一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相對人江崇煜即江榮一之繼承人、江乃弘即江榮一之繼承人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餘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江崇煜即江榮一之繼承人、江乃弘即江榮一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聲請對相對人江稼愷即江榮一及江採鳳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查相對人江稼愷即江榮一及江採鳳之繼承人業於於112年6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相對人江稼愷即江榮一及江採鳳之繼承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