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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2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2234號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繼志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