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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催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思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和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黃和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和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和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和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和偉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是繼承已經開始。查被繼承人黃和偉在臺灣地區無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釣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黃和偉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便執行遺產管理職務。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