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戴○○相 對 人 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請求(下稱本案事件),因本案事件仍待鈞院審理,非一時能終結,然未成年子女戴○○(下稱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國小六年級,食衣住行、教育費等開銷愈來愈大,聲請人除要負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外,尚要扶養父母,單憑聲請人個人之薪資已無法滿足全部的費用,聲請人目前僅能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勉強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曾買給未成年子女一部手機,嗣後欲向未成年子女討回時,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有錢又怎樣 我也有 只是不稀罕給你花而已」,甚至拍了警局的照片傳送給未成年子女:「恭喜你囉!疲勞,討個手機也那麼麻煩,送你上警察局比較快,讓你跟你爸一樣有案底也不錯」,足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張,一旦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發生惡化,勢必直接危及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維持,蓋依相對人剝奪贈與物與意圖使未成年子女受刑事處罰之行為,相對人顯然不會給予未成年子女任何援助,綜上,實難以期待相對人會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認本案已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8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12月
21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於115年3月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核與本案請求聲明第二項完全
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另就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部分,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日漸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張,一旦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發生惡化,勢必直接危及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維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訊息對話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訊息對話,僅足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因手機使用與管教議題發生衝突,聲請人未釋明已發生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之狀況,或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訂於115年6月4日調解,調解期日聲請人本人未到場,僅委任非律師之複代理人出席,經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當場電話與聲請人確認其意見,聲請人表示:就是訴狀請求之金額,一塊錢都不能減少,他不想調解就由法官裁判好了,法官怎麼判他都接受,他就是要爭一口氣,這也是相對人自己造成的等語,有調解內容紀要四、調解結果之記載附卷可憑,益徵並無裁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年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存款、營利所得等,財產所得均未有明顯減少,聲請人亦陳報每月收入40,000元,可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是難認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