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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12號

115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相 對 人兼 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人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兼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兼聲請人A01(下稱相對人)為夫妻,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結婚期間相對人以上對下的姿態高壓控制聲請人,屢次對聲請人言語羞辱及偶發之肢體暴力,相對人對聲請人施加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於114年12月31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另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身體、精神傷害等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家庭暴力加害人不適任親權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於今年4月帶未成年子女A03至日本遊玩,且迄今未給聲請人任何會面交往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於115年6月16日變更聲明於本案成立和解、調解、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㈠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3予聲請人,㈢相對人得依附表1(詳聲請人115年3月6日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第18、19頁)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㈣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陪同,相對人不得帶未成年子女A03出境㈤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之護照交付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A02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嗣後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婚前嫖妓、甚至婚後持續包養,相對人當時懷有身孕,因身心不堪負荷而終止妊娠,經過深談,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感情,雙方願意修護婚姻,並簽下婚內協議,聲請人同意依照過往標準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聲請人忽然於114年12月5日離家不知所蹤,隨即失聯且不願回兩造共同住所,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後持續包養嫖妓,甚至邀約包養對象至家中,無視年幼孩子也在家中,如此行為喪失天良,怎能想像幼兒目睹後之心理陰影,聲請人家人並未明察事實反而共同指責相對人太強勢,又未成年子女A035個月左右曾由公婆照顧,惟公婆時常抱怨照顧幼兒很疲憊,聲請人離家後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且聲請人工時過長,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不熟悉,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5司家調第1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撤回、成立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㈠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㈡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期後6期視為到期。㈢聲請人應給付120萬家庭生活費予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上開主張,有起訴狀、家事反起訴狀、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時,自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A01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1.聲請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單獨行使,並主張相對人因有家暴行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惟聲請人自述上開家暴行為並未傷害到小孩(詳本院115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相對人,其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顯見相對人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15967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上開請求核與前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且同條項第8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惟依舉重明輕之法律原理,可知該款規定應限於效果不逾越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暫時處分類型之舉措,足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非法律明文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甚明。抑且,暫時處分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為終局裁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益徵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本案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自難認當事人得在本案事件確定前,聲請核發具有滿足本案請求效果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2.至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及護照予聲請人部分,其中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而不得聲請外,其餘聲請事項,依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始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建全發展,且關於交付護照等事宜,並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得由兩造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行協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聲請人聲請未得其同意,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3不得出境部分,經查相對人有帶未成年子女多次入出境之記錄,有相對人及A03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考量聲請人已許久未見未成年子女,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而無自主決定及行動能力,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同時入出境之情事,日後若未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人出境,則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逕由相對人攜帶出境而無法進行本案程序,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有於暫時處分程序酌定未成年子女未得兩造同意,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能就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如果長此以往,將使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兩造住所距離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案於確定前,兩造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以利兩造遵循進而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A02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相對人請求裁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穩定照顧中,不應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現有生活狀態,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相對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至於其餘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僅稱此為婚姻協議書之約定,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於本案確定前酌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有非立即核發其所請求之暫時處分,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一、由兩造每二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

二、會面交往期間、接送地點:㈠相對人A01應於115年10月3日星期六上午11時,於板橋高鐵站

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聲請人A03帶回同住照顧兩週(即至115年10月17日止)㈡聲請人A03應於115年10月17日星期六上午11時,於臺南高鐵

站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相對人A01帶回同住照顧兩週(即至115年10月31日止)。

㈢自115年10月31日起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類推上

述㈠㈡方式至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止。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電話或通訊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並應保持聯絡方式之通暢。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及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對造,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