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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東芝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相 對 人 蘇光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9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或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蘇聖恩(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分別為19歲、17歲、12歲;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婚外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相對人更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遷出家門,與聲請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間,相對人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一人辛苦支撐。聲請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9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

㈡聲請人經濟狀況困窘,難以獨自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三名子女現均正值求學階段,聲請人目前月薪約僅新台幣(下同)40,000元,獨力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支出龐大,經濟負擔極其沈重已陷入困境。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車齡10多年之TOYOTA廠牌汽車作為代步

工具;聲請人名下另一台VOLVO廠牌汽車,先前均由相對人駕駛使用,因相對人於114年1月酒駕行為,依法遭警方吊扣牌照2年,且因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付貸款利息,於吊扣牌照期間聲請人無法出賣變現,而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追償貸款。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田地,然係與數人共有、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價值不高,目前均處於無法處分變現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

㈣本件相對人自113年10月間離家分居後即拒不給付扶養費,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義務之履行顯有爭執,聲請人屢次傳訊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均相應不理、已讀不回;且聲請人經濟困難,亟需相對人分擔扶養責任,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目前三名子女正值發育及求學關鍵期,生活開銷急迫,聲請人微薄薪資已捉襟見肘,四處向親友告貸,仍難解燃眉之急,若不命相對人先行為定期給付,恐導致子女生活困苦難繼及教育受阻,影響其生存權益甚鉅。

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3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未成年子女A03、A04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案事件終結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12,000元,應屬適法且允當。綜上所述,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其生活陷於困頓,實有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而聲請人前於

本院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扶養費等親子非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9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3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A04即將就讀國中一年級,現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陳擔任公司之會計,每月收入約40,000元,由其單獨負擔自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顯有不足;兼衡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安排第一次調解期日(115年7月8日),相對人未到場(已於115年6月13日出境),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進行討論,嗣經本院承辦人員多次撥打電話連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接聽,考量本案事件審理尚需時日,為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教育所需,認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㈢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近三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約5,678,944元,年所得約為560,00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稽,可見相對人資力略優於聲請人。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財產、所得以及支出情形,參以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據臺南市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3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應屬妥適。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