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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南榮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相 對 人 PHAN THI LY(潘氏李)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聲請暫時處分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反之,如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於鈞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兩造於114年2月11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自115年5月1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4出生後,相對人均拒絕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4,亦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A04之相關狀況,因相對人為越南人,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經濟能力基礎,故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A04攜帶出境至越南一事,是因入出境管理機關告知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辦理相關資料始知悉此事,顯見相對人如將未成年子女A04攜帶出境,聲請人即無法行使親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A04出境㈡禁止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A04護照㈢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4之護照交付聲請人㈣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㈤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4予聲請人,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A04之健保卡、以及生活所需之證件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時,自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次查,相對人於114年及115年均有2次出境至越南紀錄,此有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證,且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A04自出生後均無法探視,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A04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確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A04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於交付未成年子女A04及健保卡、護照以及生活所需之證件

予聲請人及禁止相對人辦理護照之聲請,其中交付未成年子女A04部分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而不得聲請外,其餘聲請事項,依上所述,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始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建全發展,則關於交付健保卡、護照以及生活所需之證件及辦理護照等事宜,得由兩造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行協商。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性質,等同聲請將未成年人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改由聲請人任之,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其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