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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A04原與相對人之母親同住,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然相對人目前遭通緝中,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1號審理中,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原戶籍地,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本件實有為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㈠禁止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開戶籍地(OO市○○區○○路000巷00弄0號)㈡請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嗣兩造於114年3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已提出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有聲請人115年3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屆就學年齡應入國小就讀,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仍在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新化區),然目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若不由聲請人單獨就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入學事宜行使權利,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應入學之學校與實際住居所距離遙遠,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此部分有於暫時處分程序,酌定聲請人得就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入學事宜單獨行使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