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許儀靜相 對 人 黃瑞鴻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4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遷徒、學籍決定、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等事項,均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負擔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酒駕遭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已入獄服刑中,除無法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亦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生活,並已由聲請人接回,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爰向鈞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㈡而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或申請補助之需求,在監之相對人無
法即時協助或簽署文件,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國中生,與聲請人同住,距其原就讀學校所在地之臺南市七股區達40餘公里,故有遷戶籍、轉學至居住地就學之必要,希望在本案確定前,先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於103年4月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入監,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4號進行調解程序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本院調查時,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自115年7月開始與媽媽
一起住,現在還沒有開始上學,但是已經找好學校了等語,聲請人亦陳述目前在海產店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可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開調查結果,參以目前相對人在監,無法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未成年子女亦表達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聲請人自115年7月間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徒、學籍決定、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等事項,均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之重要事項,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應暫由同住照顧之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