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00相 對 人 吳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回菲律賓探親為由,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一起帶回,言明為期二週即返台,未料於翌日(2月1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要永久居留(菲律賓)不回台灣,經溝通後才知其早有計畫,已將小朋友的健保卡、兒童手冊、結婚證明及相對人的所有資料併同拿走。相對人現明確表示不返還子女,致子女原於臺灣就學及語言治療中斷,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鉅,為此聲請暫時處分,以利作為日後聲請子女返還之依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下稱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然此聲請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則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況且,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須綜合更多客觀事證及訪視結果,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而為決定,以求審慎。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現居住於菲律賓,聲請人實難以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行使親權,聲請人過往負責家庭經濟,而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惟雙方係就家庭觀念及婆媳議題上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進行之訪視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參。是於現階段無從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之狀態下,尚難單憑聲請人之主張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疏於照護之情事,而有暫定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之必要性。
㈢又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自應以可執行且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承返臺,然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暫時與未成年人不會回臺,則未成年子女既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目前亦無回臺之計畫,則聲請人聲請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內容,自不明確且無可執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