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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基全 已歿受裁定人即劉基全 之繼 承 人 劉翰青

劉羽容上列聲請人劉基全與相對人楊彥哲、楊宥涵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翰青、劉羽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劉基全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14年度家聲字第167號審理中,聲請人劉基全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原聲請人劉基全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劉基全請求相對人楊彥哲、楊宥涵二人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劉基全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劉基全新臺幣(下同)11,331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440元(計算式:11,331元×12月×10年×2=2,719,44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

㈡又聲請人劉基全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彥哲、楊

宥涵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繼字第67號司法院公告乙紙附卷可稽,爰依職權向被繼承人劉基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翰青、劉羽容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