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昭蓮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富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請求⑴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嗣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受理後,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惟因嗣後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