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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郭德福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郭德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及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其中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7日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19號),因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部分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33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改分為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0號,並於115年7月21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調解成立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請求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金額為671,748元暨其利息,後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995,777元暨其利息,係屬財產權關係起訴,第一審應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71,700元,至上訴程序原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07,550元,然兩造當庭成立調解,應徵收費用為35,850元(計算式:107,550元×1/3=35,85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09,050元(計算式:第一審1,500元+71,700元+第二審35,850元=109,0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