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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海成

陳海燕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國傑相 對 人 陳海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海雄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已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終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執行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卷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因不服上開判決故於114年5月5日提起上訴,嗣於114年12月8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