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陳海雄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於115年3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之欠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