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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

字第13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