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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伍安泰律師相 對 人 劉宏儒

劉孟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13號(嗣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擔任劉宏章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13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劉宏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1份,於114年12月8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現上開事件第一審程序已判決,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