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乙○○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51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0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下同)53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及丁○○應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04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233,440元(計算式:6,204元×3×12月×10年=2,233,44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