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柏山兼法定代理人與繼 承 人 張奕凱上二人之共同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相 對 人兼張柏山之繼承人 張欣怡
張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奕凱、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柏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張奕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於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張柏山請求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給付扶養費事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張柏山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15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柏山請求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235元,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47,280元(計算式:
7,235元×12月×24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再者,前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原應由聲請人張柏山負擔,惟聲請人張柏山已於115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張奕凱、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費用應由聲請人張奕凱、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於繼承聲請人張柏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復查聲請人張奕凱請求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張奕凱請求相對人張欣怡、張欣榮應各返還代墊扶養費286,723元,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合計為573,446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