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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建均兼法定代理人 吳玥嫻上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郭雲龍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雲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A01為民國(下同)91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

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661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320元(計算式:22,661元×12月×10年=2,719,3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

(三)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3,168,6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