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佳足相 對 人 李俊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71,40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據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家事庭、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