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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徐資款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寬典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寬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徐資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㈡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暨其利息,應徵收裁判費24,9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414元(計算式:24,900元×86/100=21,414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86元(計算式:24,900元-21,414元=3,486元),則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另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因聲請人前已於訴訟中先行支出,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