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黃筱佩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馮奕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筱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於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於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為1,500元。而全案既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計算式:(4,500+1,500)×1/3=2,000】,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