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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馮雅琇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屏和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馮雅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馮雅琇對相對人林屏和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撤回本案,有撤回狀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因聲請人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程序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4,5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2/3)=1,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