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A01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A02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331元,嗣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550元(11,331元*50),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