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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相 對 人 方仁上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風後,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理解及表達自己意思,領有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臺南市私立佳暘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雖有二子,但在89年10月23日法院判決離婚時由母親監護,之後就不知去向,從未聯繫,其他親屬對相對人皆不管不問,無人照護相對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求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經該會指派蕭麗琍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蕭麗琍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及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