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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温吉村代 理 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潘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靜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聲請人温吉村聲請訴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