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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清煌相 對 人 林立超

林冠儒

林麗琴

林耀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立超、林冠儒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琴、林耀哲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裁判費用與戶政規費合計新臺幣34,743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清煌 4分之1 被告林麗琴 4分之1 被告林耀哲 4分之1 被告林立超 8分之1 被告林冠儒 8分之1

三、計算式:34,743×1/4=8,686(四捨五入);34,743×1/8=4,343(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