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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朱來基(已死亡)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朱來基之繼承人 朱俊達

朱穎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穎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受裁定人朱俊達、朱穎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來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朱來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朱來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朱來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朱來基原請求相對人朱穎甄及朱俊達二人應各自114年3月19日起至聲請人朱來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31元,嗣於114年6月30日撤回對相對人朱俊達之請求,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59,720元(計算式:11,331元×12月×10年=1,359,720元),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

㈢又聲請人朱來基於11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俊達、

朱穎甄,爰依職權向被繼承朱來基之繼承人即朱俊達、朱穎甄,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