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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00相 對 人 曾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定而告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