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文彥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施OO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施OO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施OO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費共計新臺幣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