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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輔 助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

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經確定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輔助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