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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黃紆瑄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紆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元暨其利息,應徵收之裁判費原為86,635元,後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537,798元暨其利息,此增加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7,013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33,648元(計算式:86,635元+47,013元=133,648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