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涂欣成律師相 對 人 楊國運輔 助 人 楊清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A01之特別代理人涂欣成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人A01之財產分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輔宣第4號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下稱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9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責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㈡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㈣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前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8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審酌系爭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參酌聲請人所提報酬報告表認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