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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