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
丁○○戊○○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裁定確定在案,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之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114年度家聲字第159號之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甲○○)負擔。」,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下同)44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算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相對人為乙○○、丙○○)之標的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元×2×12月×10年=240,000元),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相對人為丁○○、戊○○)之標的價額亦為240,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分別均為1,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