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朱玉文相 對 人 楊銘俊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巷0號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銘俊應給付聲請人朱玉文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8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