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丙○○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丙○○(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五項並諭知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丙○○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二人請求負擔三審律師酬金,爰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承受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且諭知程序費用負擔如前揭主文所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