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A02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2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⒈認領
子女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⒋請求給付扶養費⒌請求代墊費用394,654元,其中關於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000年度OOO字第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就該部分已繳納裁判費;而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請求代墊費用394,654元部分,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000年度OO字第00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000年度OOO字第00號裁定確定在案,於上開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394,654元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1,500元,按上揭裁
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