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宗霖相 對 人 曾子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經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度家全字第1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及本院115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惟查,條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至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固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經查明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2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