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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蔡世榮

蔡世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世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27日死亡)之兄弟,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父母均已歿,聲請人二人與關係人趙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關係人趙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因被繼承人留有一筆與徵收相關之土地,要求聲請人二人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委由其代辦其所稱徵收補償之後續程序,聲請人二人委託及授權之範圍僅止於此,不及於其他事項,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詎料聲請人二人竟於115年1月底收受鈞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6號通知聲請人二人之「拋棄繼承權案」已准予備查,嗣後查知被繼承人之數筆不動產業已登記為關係人趙珊單獨所有,聲請人二人從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請人二人亦是受關係人趙珊之詐欺而錯誤為意思表示,關係人趙珊逕自冒用聲請人二人之名義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鈞院誤認是聲請人二人之真意,憑此錯誤之基礎而為准予備查之決定,自應將准予備查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陳報聲請拋棄繼承狀,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正本,於翌日送達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查後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民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等文字,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基此,本件聲請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符合規定,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倘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4